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4227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乡**村**号。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普宁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告人温某某(已抓获,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福田区**路**医院**馄饨店后门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辆电动车。
二、2018年11月01日06时08分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宿舍区**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电动车。
三、2018年09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路**村**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许某某一辆电动车。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苟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坊一黑网吧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涉案的视频信息研判通报、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民警亲笔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对有关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属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此,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苟某某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被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