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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芶兴强,绰号芶小虎,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2014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苟某甲,绰号苟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2019年5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9年9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芶某某,曾用名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芶兴强、苟某甲、芶某某、苟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苟某甲及妻子张某某邀约被告人兴强、苟某乙、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商贸街农贸市场找被害人袁某某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人兴强在与被害人袁某某去拿钱途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兴强对被害人袁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兴强、苟某乙、某乙、罗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后跑到现场,对被害人袁某某再次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袁某某左侧第5、12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芶兴强、苟某甲、芶某某、苟某乙在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苟某甲已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对四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芶兴强、苟某甲、芶某某、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芶兴强、苟某甲、芶某某、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芶兴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芶兴强、苟某甲、芶某某、苟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芶兴强、苟某甲、芶某某、苟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芶兴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苟某甲、芶某某、苟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芶兴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苟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272****;被告人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302****;被告人苟某乙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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