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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等4人滥用职权、受贿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甘肃省**市**局党组书记、局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现住甘肃省敦煌市**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常委,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现住甘肃省敦煌市**镇**街**号楼**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62196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现住甘肃省敦煌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甘肃省**县副县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2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 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联席会议召集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室,现住甘肃省敦煌市**镇**小区**栋**单元**楼**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8年9月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2月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马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1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苟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退回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2月28日至3月28日);马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退回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2月18日至3月18日),因案情复杂,苟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24日至3月10日、自2019年4月29日至5月13日),马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5日至2月19日、自2019年4月19日至5月3日)。2019年4月18日,苟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与马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苟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马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2005年12月,敦煌市国土资源局对全市矿产资源进行整合。2006年9月,被告人苟某某任**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候选人,**镇政府对**镇党河砂石厂等11家建筑用砂矿点(包括**镇政府举办的**镇企业公司砂石厂)进行整合,拟通过集资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形式统一经营,公司名称确定为敦煌市**沙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2006年12月,敦煌市国土资源局注销了各采砂厂的采矿许可证,2007年1月,**镇政府经济发展办主任闫某某代表**公司与敦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由11家采砂业主共同交纳采矿权出让金5万元。2007年2月9日,**镇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工作会议决定,由时任镇长苟某某主持组建**公司,闫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闫某某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因闫某某为政府工作人员未注册成功。

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任**镇镇长。2008年8月21日,时任**镇党委书记苟某某主持召开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决定由**镇**村村民胡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公司经营活动,**镇政府经济发展办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公司按各采砂厂销售收入的20%收取管理费,并向**镇政府缴纳管理费。2008年8月28日,**镇政府正式任命胡某甲为**公司经理后,部分采砂厂负责人极为不满,集体到**镇政府上访,胡某甲之弟胡某乙在政府院内手持菜刀威胁、恐吓,驱散了上访人员。2008年12月,**镇政府为监管**公司财务及经营活动,委派镇政府临时聘用人员杨某某为**公司副经理兼出纳、李某某为会计。**镇政府为胡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发放部分工资并交纳“三金”。2009年1月,胡某甲和其弟胡某乙共同出资50万元在工商部门正式注册成立敦煌市**沙石料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胡某甲为法定代表人。

2008年至2010年3月,**公司向**镇境内的11家石料厂按销售额的20%收取管理费,**公司累计向**镇政府交纳管理费69万元,其余管理费由**公司支配使用。2010年4月后,**公司将管理费比例提高至22%,2012年至2014年公司不再向**镇政府交管理费,但**镇政府继续对**公司行使管理权,**镇政府相关的工程款、福利、办公费用等开支在公司账务上报销。**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对部分不愿意交纳管理费的采砂厂,采取罚款、停产等手段逼迫交纳。案发后,经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自2009年1月至2017年12月,**公司向11家采砂厂收取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789.70893万元。其中,被告人苟某某在担任**镇党委书记期间,**公司向各石料厂收取管理费265.736527万元,其中包括税金、市直部门费用26.64563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公司向各石料厂收取管理费402.011458万元,其中包括税金、市直部门费用26.645638万元;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镇党委书记期间,**公司违规向各石料厂收取管理费637.021609万元,其中包括税金、市直部门费用32.53893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公司向各石料厂收取管理费1703.19万元,其中包括税金、市直部门费用135.44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职位期间,因突发脑梗在兰州、北京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等由**市政府办垫付。2013年8月,**市政府办对王某某医疗费用进行清算,应由王某某本人承担的费用为15.393万元。王某某在偿还了5.393万元后,要求时任**镇政府镇长马某某出10万元给**市政府办。2013年11月13日,马某某协调胡某甲,并让时任**镇财政所所长张某某从胡某甲处“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市政府办会计赵某某从张某某处收取现金10万元,并以王某某名义存入政府办账户用于冲抵王某某所欠的10万元医疗费,赵某某在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备注“此款已从**镇人民政府收到,用于还王某某医疗费”,并加盖了**市政府办财务专用章后交给张某某。事后,赵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收据。后因胡某甲多次向张某某讨要10万元钱款,2015年7月15日,马某某明确告知胡某甲该款用于王某某医疗费用,在其见证下,张某某书写10万元借款已还的证明,由胡某甲签字确认。

(三)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在被告人姚某某和时任镇长马某某的协调下,胡某甲将71亩林地转让给甘肃**股份有限公司。事后,胡某甲答应将转让费中的60万元送给姚某某和马某某。2012年10月11日,胡某甲收到甘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248万元。2012年10月17日,胡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姚某某妻子吴某甲卡中转入人民币20万元,后又送给姚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姚某某害怕出事,分别于2016年5月4日、5日,通过其妻妹吴某乙银行账户退给胡某甲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胡某甲以归还借款名义出具了收条。

2013年春节前,胡某甲为了与时任**镇政府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姚某某搞好关系,在工作和**公司发展上得到姚某某的关照和支持,在姚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姚某某现金2万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胡某甲所送美元1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在**镇政府负责**市**市场建设项目过程中,时任**镇政府镇长的被告人王某某请时任**市**局局长韩某某帮助做虚假搬迁费用评估,韩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将虚列的胡某甲建材厂房屋及附属设施价格评估为30.876万元。3月29日,**镇政府向**市政府上报申请拆迁费用63.076万元,其中包括虚列的胡某甲建材厂地附属设施等费用。2011年5月3日,**市国土资源局补偿胡某甲拆迁费30.876万元,同日,王某某安排胡某甲将该款全部转入时任**镇政府出纳铁某某的个人账户,并告知铁某某将此款单独保管。为了感谢韩某某的帮助,王某某安排铁某某将其中4万元交给韩某某,韩某某以土地评估费名义向铁某某出具收条后将该4万元自己留用。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铁某某根据王某某指使,将剩余的26.876万元中的26万元分三次交给王某某。案发后,韩某某向武威市监察委员会退缴4万元,铁某某上交剩余的0.876万元。

(五)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6年,敦煌市**镇**村党支部书记、敦煌市**沙石料有限公司经理胡某甲为了和时任敦煌市**镇镇长、党委书记马某某搞好关系,在工作和公司的管理上得到支持和帮助,先后6次送给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1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马某某在家里收受胡某甲现金1万元;2013年春节前,马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胡某甲现金1万元;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前,马某某在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胡某甲现金,每次现金2万元;2014年4月,马某某在敦煌市**宾馆附近收受胡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2年10月,马某某在担任敦煌市**镇镇长期间,与时任党委书记姚某某共同协调,将胡某甲经营的71亩林地转让给甘肃**有限公司。胡某甲先后两次送给马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每次10万元。

2018年11月25日,马某某将违纪违法所得11万元上交至武威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镇政府文件、会议记录、记账票据、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王某某、姚某某、马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苟某某、王某某违规创办公司并将经营权交予胡某甲,姚某某、马某某任职期间继续将公司经营权交予胡某甲,为胡某甲暴力垄断当地采砂行业、发展壮大黑社会性质组织创造了条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滥用职权罪。王某某、姚某某、马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拆迁对象的方式骗取补偿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苟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娟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王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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