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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1983年****日生,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83********,初中文化城镇居民,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兴文县**********单元****,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苟某某在2016~2019年担任**KTV大堂经理期间,明知罗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带的陪酒妹中有未成年女性,仍然多次主动联系其安排未成年女性到自己任职的**KTV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并从中获取提成近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明知他人组织未成年女性在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仍然积极从中联系,为其提供便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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