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眉山市东坡区,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路**段**号**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了300元钱的冰毒;2019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路**段**号**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了300元钱的冰毒,后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41克),从苟某某身上查获徐某某支付的300元毒资和四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4克、0.24克、0.26克、0.36克,共计1.26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以上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检察官助理黄枭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716534****;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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