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三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51974********,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博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2014年2月任**大学**所**。2019年6月27日被彭州市监察委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拘留,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5年11月,被告人苟某某未经**大学批准,在未进行可行性论证、未对拟收购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决定以人民币870万元的价格收购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81.01万元的成都市**药材有限公司,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88.99万元。
2013年,**所(以下简称“**抗所”)由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划拨至成都市政府,由**大学承接,2014年2月**大学任命苟某某为**所长。2015年5月,**抗所为了承接**大学附属医院的药房托管,未经**大学的批准成立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贸公司),**抗所任命**抗所财务总监陈某甲兼任**医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聘任陈某乙为**医贸公司的总经理。**医贸公司成立后因无GSP资质,不能承接**大学附属医院的药房托管,被告人苟某某安排陈某甲和陈某乙以收购方式来获得GSP资质。2015年10月,**抗所向**大学提交《**抗所关于银行贷款的请示》,其中包括拟适用1000万元收购一家具有GSP资质公司等三项内容,在**大学否决该请示后,被告人苟某某继续组织GSP收购工作,2015年11月,在未经**大学批准且未对拟收购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和可行性论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苟某某主持召开**抗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川抗医贸以人民币870万元的价格收购成都市**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公司),并于2015年11月22日完成收购,陈某甲任**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任**堂公司总经理。
2019年12月12日,经四川神州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5年11月22日**堂公司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81.01万元。
二、贪污罪
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苟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均另处)共谋后利用陈某甲、陈某乙的职务之便,贪污人民币15万元;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贪污人民币3.25万元。
1、2016年1月、2017年1月,被告人苟某某安排陈某甲从**堂公司套取资金用于**抗所相关人员发放“辛苦费”,**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安排公司总经理陈某乙以虚列支出方式套取**堂资金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苟某某。陈某甲收到陈某乙先行垫付15万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资金转给**抗所相关人员,被告人苟某某分得2万元。后陈某乙以虚列支出方式陆续从**堂套取资金15万元。
2、2015年10月,被告人苟某某安排以预付会议费方式从**抗所转出3.25万元到**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其向**大学**校友会的捐款,后被告人苟某某安排黄某某以虚列支出方式冲抵该笔支出。
三、受贿罪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苟某某在担任**抗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工程承建商贿赂3万元;收受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贿赂7万元。
1、2017年2月,被告人苟某某明知**设计有限公司王某某欲承接**抗所大厅空间规划装修设计项目,在成都市**苑**栋**号工作室收受王某某贿赂1万元。
2、2016年下半年,在**抗所实施**大学药食同源重点实验室改造、加建库房、健身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招标前,被告人苟某某向**制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透露相关工程招标信息,后郑某某所在公司中标。2017年2月,告人苟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小区外,收受郑某某贿赂2万元。
3、2017年、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苟某某两次收受与其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陈某乙以“拜年”名义送出的现金共计5万元。
4、2016年12月,成都市成华区委组织部转发《中共成都市委组织部关于开展**项目、**项目、**项目和**工作的通知》,**抗所**主任李某某找到被告人苟某某,欲申报该项目,在被告人苟某某同意后,2017年6月李某某通过**抗所申报入选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蓉飘计划,被授予成都市特聘专家称号。2017年7月,被告人苟某某收受李某某以“感谢费”名义送出的现金2万元。
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5.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88.9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3.25万元,与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侵吞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十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 岩 柏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卷宗二十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扣押在案人民币15.25万元万暂存于彭州市监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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