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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甲、方某某寻衅滋事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村**组2010年8月17日因放火罪被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2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7年5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苟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村**组。2016年7月2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营盘镇**主任蔡某某、朱家湾村严某某、毛某某三人驾驶新冠疫情防控宣传车在营盘镇朱家湾村宣传时发现被告人苟某甲正地中烧杂物,且火势较大,遂上前制止,并用土掩埋和用水将火熄灭,为此苟某甲与毛某某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苟某甲妻子即被告人方某某知道此事后,怀疑是护林员苟某乙举报,便撵到苟某乙家门前,对苟某乙进行辱骂,二人由此发生撕扯,在撕扯中,方某某将苟某乙眼部抓伤,后苟某甲持钉耙赶到现场,并用钉耙朝苟某乙背部打了一下,苟某乙背部受伤。村民苟某丙见状上前拉架,方某某又对苟某丙撕扯殴打。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苟某乙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陕西省柞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丙左手抓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前后,秦楚古道旅游公司征用了方某某母亲的土地,并赔偿到位,后方某某、苟某甲夫妇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在该地上种植猪苓,并于2015年5月份,以猪苓未赔偿为由多次上访,2015年6月9日,秦丰村村委会为解决矛盾组织双方协调猪苓赔偿事宜,在协调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与秦丰村干部朱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扯,后方某某以受伤为由住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方某某、苟某甲伙同其女苟某丁以要求朱某某赔偿医疗费及秦楚古道旅游公司赔偿猪苓赔偿款为由到营盘镇政府上访,并在政府办公室滞留25日,严重扰乱了镇政府办公秩序。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方某某、苟某甲夫妇从朱某某处强行索要了38000元,从秦楚古道旅游公司强行索要了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钉耙一把;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等;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苟某乙、苟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苟某甲、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柞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苟某甲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苟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苟某甲、方某某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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