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1〕Z74号
被告人苟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苟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苟某乙从重庆市北碚区文昌路往重庆市璧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歇马石碑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遂对苟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苟某甲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无号牌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普通摩托车。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苟某甲的户口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等书证;
2.被告人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20]3234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甲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熠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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