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苟某甲,曾用名苟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身份证号码51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号,现住云和县**街道**村**号**楼**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张某甲购买的收件人为“张先生”的包裹一个,内装物品不详。
2.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新村**连锁超市窃得收件人为王某甲的包裹一个,内有裤子一件(价值人民币29.9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夏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帽子一顶(价值人民币37.4元)。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刘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面膜一份(价值人民币78元)。
5.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杜某甲购买的收件人为“杜某乙”的包裹一个,内有烫发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09元)。
6.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林某甲购买的收件人为“林某乙”的包裹一个,内有红糖块及止痛药各一份(价值人民币118元)。
7.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街**号**街超市窃得收件人为王某乙的包裹一个,内有2瓶安耐晒喷雾和一个悦诗风吟精华(共计价值人民币275元)。
8.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吴某甲购买的收件人为“陈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男士圆领短袖一件(价值人民币78元)。
9.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街**号**超市窃得江某某购买的收件人为“占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男士休闲长裤一件(价值人民币24.8元)。
10.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街**号**街超市窃得收件人为李某乙的包裹一个,内有脚底按摩器一台(价值15.8元)。
1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吴某乙的包裹一个,内有洗发露一瓶(价值29.9元)。
1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乡**村便利店窃得收件人为卓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泰国驱蚊膏一份(价值人民币91.4元)。
1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吴某丙的包裹一个,内装物品不详。
14.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马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红枣一袋、零食两袋(共计价值人民币61.7元)。
15.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街**号**街超市窃得张某乙购买的收件人为“兰某甲”的包裹一个,内有桂圆红枣枸杞茶三袋、碗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3.86元)。
16.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街**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林某丙的包裹一个,内有姜茶一份(价值人民币28.3元)。
1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兰某乙的包裹一个,内有肥皂一份(价值人民币74.9元)。
18.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超市窃得叶某甲购买的收件人为“叶某乙”的包裹一个,内有短袖一件(价值人民币44.1元)。
19.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路的**超市窃得收件人为蓝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零食两袋(价值人民币60.8元)。
20.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街**号**街超市窃得收件人为杨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喷雾剂一瓶(价值人民币38元)。
21.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便利店窃得王某丙购买的收件人为“梅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瓜子一包(价值人民币12元)。
22.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林某丁的包裹一个,内有螺蛳粉一份(价值人民币9.98元)。
23.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雷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男士休闲短裤一件(价值人民币21.92元)。
24.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林某戊购买的收件人为“祖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螺蛳粉一份(价值人民币12.9元)。
25.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街**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蒋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棒棒糖一袋(价值人民币36元)。
26.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林某己的包裹一个,内有番薯一袋(价值人民币45元)。
27.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任某某怡的包裹一个,内有柠檬茶一箱(价值人民币29.8元)。
28.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张某丙的包裹一个,内有染发膏一瓶(价值人民币60元)。
29.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苟某甲在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收件人为潘某某的包裹一个,内有面膜一份(价值人民币99元)。
另,2019年期间,被告人苟某甲分别在云和县**街道**街**号**超市、云和县**街道**村**号**超市窃得叶某丙、余某甲包裹各一个,内装物品均不详。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苟某甲主动向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民警从其住处内扣押包裹、快递单某某68件,其中9个包裹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苟某甲共计赔偿吴某甲、张某乙、雷某某、叶某甲、刘某某、叶某丙、林某甲、杜某某8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9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快递包裹26个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邮政快递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侦查机关自首认定意见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快递包裹相关材料、谅解书、公告照片、情况说明、交易记录、快递单据等;
3.证人何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夏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林某甲、王某乙、吴某甲、江某某、李某乙、吴某乙、卓某某、吴某丙、马某某、张某乙、林某丙、兰某乙、叶某甲、蓝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林某丁、雷某某、林某戊、蒋某某、林某己、任某某、张某丙、潘某某、叶某乙、张某甲、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苟某甲的辩解与供述;
6.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十一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苟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苏晴
检察官助理:章锣锣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云和县**街道**村**幢**号**楼**房,手机号码132*******;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卷宗二册、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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