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64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员,四川省通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社,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苟某某于2020年7月4日22时53分许,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渝中区石油路附近出发经经纬大道朝沙坪坝方向行驶,途经渝中区车管所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ml。经检验,被告人苟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冲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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