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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秀碧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1〕Z67号

被告人苟秀碧,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蓬溪县,现住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秀碧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苟秀碧因怀疑其丈夫蒲某某有外遇而经常与蒲某某争吵。2020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苟秀碧在石狮市**镇**路**号**室其住处,因对蒲某某心生怨气而持事先准备的一把水果刀捅刺正在睡觉的蒲某某,致蒲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蒲某某体表多处裂创(累计长31.0cm)并肝破裂、回肠破裂(未累及全层)、大网膜破裂、腹腔积血,并出现轻度休克的临床症状和体征,予施行“肝破裂修补+回肠破裂修补+大网膜破裂修补”等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前述地点楼下抓获被告人苟秀碧。案发后,被告人苟秀碧已取得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苟秀碧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苟秀碧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秀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秀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秀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秀碧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苟秀碧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苟秀碧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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