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苟远兰,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市**镇**坊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远兰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苟远兰将在“抖音”上认识的被害人王某某约至福州市鼓楼区“**酒店”**房间内,诱骗王某某喝下掺有安眠药的一瓶鸡尾酒,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苟远兰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某支付宝、借呗、花呗共计人民币53130元转入苟远兰支付宝账户后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福建省地质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被告人苟远兰就诊资料;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苟远兰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刑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苟远兰、微信、支付宝抖音个人信息、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的辨认、证人余某某对被告人苟远兰、支付宝账户信息、聊天记录截图的辨认、被告人苟远兰对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余额宝资金明细的辨认;
6.电子数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客户数据资料、被害人王某某提交的手机内微信、支付宝抖音个人信息、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刑侦大队提取的证人余某某手机内支付宝账户信息、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微信、抖音聊天记录截图、余额宝资金明细。
二、盗窃
1、202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苟远兰在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室内,与张某某喝酒,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苟远兰趁被害人张某某酒醉睡熟,盗走张某某价值人民币3145元的苹果XR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绑定的兴业银行卡内人民币9300元转至被告人苟远兰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内后逃逸;
2、2020年6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苟远兰在被害人朱某某住处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内,与朱某某喝酒,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苟远兰趁被害人朱某某酒醉睡熟,将朱某某支付宝、微信、借呗、花呗共计人民币54600元并转至苟远兰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内后逃逸。
被告人苟远兰于2020年6月1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厦门市公安局马銮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登记、接受物品、证据清单;
2.证人杜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苟远兰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刑侦大队制作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苟远兰、微信账号信息、支付宝账号信息、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的辨认、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苟远兰、微信、支付宝信息、微信交易明细、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花呗账单、借呗电子回单、支付宝客服回复邮件、监控视频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的辨认、证人余某某对被告人苟远兰、支付宝账户信息、聊天记录截图的辨认、被告人苟远兰对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余额宝资金明细、被盗手机信息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客户数据资料、被害人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账号信息、支付宝账号信息、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朱某某提交的微信、支付宝信息、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花呗账单、借呗电子回单、支付宝客服回复邮件、聊天记录截图、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刑侦大队提取的证人余某某手机内支付宝账户信息、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微信、抖音聊天记录截图、余额宝资金明细、被盗手机信息、监控视频。
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刑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远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远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药物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130元,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0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苟远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苟远兰退还大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苟远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莉莉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苟远兰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见案卷三P81页。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