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英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名园**栋**单元**车库(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起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英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19日,到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广场、苏果平价店等地实施盗窃3次,盗窃白酒6瓶、太阳镜1副,经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7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英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红立A+超市内盗窃梦之蓝M9一瓶;21时许,被告人英某某在该超市内盗窃茅台王子酒两瓶。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83元、260元;
2.2020年7月19日19时许30分左右,被告人英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宝龙红立A+超市内盗窃梦之蓝M9一瓶及茅台王子酒一瓶。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83元、130元;
3. 2020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英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苏果平价店内盗窃太阳镜一副、五粮液白酒一瓶,在离开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经鉴定,被盗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55元、467元。
另查明,被告人英某某于7月19日在实施盗窃后欲离开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告人英某某自己报警接受处理。被告人已经退赔赃款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338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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