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广检公诉刑诉〔2018〕329号
被告人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2007年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9年因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8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广场**座**室,无业。2015年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广场**座**室,无业。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路**栋**单元**室,务工。201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拘禁罪
2018年5月3日晚,被告人英某某因怀疑朱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单元**号楼**室伙同被告人汤某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2018年5月4日凌晨至2018年5月7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英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在车牌号为冀R*****的黑色帕萨特车内、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区**小区**单元**号楼**室、廊坊市安次区广阳区**小区**单元**号楼**室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英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
2018年6月4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英某某在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单元**号楼**室内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并使用皮鞭、修眉刀、排毒针等工具对朱某某进行殴打。
2018年6 月9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英某某伙同刘某某先后在黑色奔驰轿车内、廊坊市广阳区万达E座日租房内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
2018年5月24日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8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英某某在廊坊市广阳区儒苑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耿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英某某先后在廊坊市广阳区**小区门口、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单元**号楼**室,持刀将耿某某的肩部、臂部、手部、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石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英某某、汤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英某某、汤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经常纠结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静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英某某、汤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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