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巨鹿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6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英某甲醉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英某乙),沿巨鹿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鹿县信访局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受伤,冀E*****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经巨鹿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英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经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英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25mg/100ml。案发后,英某甲赔偿了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英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杜瑞格
检察官助理:徐成龙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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