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1日11时许,证人薄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白色大众Polo汽车(冀B*****)在唐山市路北区**停车场入口处发生刮蹭事故。薄某某和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同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协商赔偿期间,范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范某某将刘某某右侧第4、5肋骨打伤。2019年1月21日,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到案材料、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明远
(院印)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在唐山市丰润区**小区**楼**门**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160页。
3.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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