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463号
被告人范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共三十日。被告人范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乐虚构合作投资学习用品、买卖茶叶等生意需要本金,并承诺返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分别从罗某某、劳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明某某、吴某某、段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0万元左右、40余万元、29万余元、20万元左右、20万元左右、8万余元、7万元左右、6万元左右。被告人范乐将诈骗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到案后,被告人范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支付宝账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劳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明某某、吴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月刚
检察官助理:马璐琪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范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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