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1407021964********,籍贯:山西省晋中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住户籍地。2008年3月20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6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1407021968********,籍贯:山西省晋中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2013年10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1423251988********,籍贯:山西省兴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乡**村**,现住太原市小店区**村**小区。2007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2009年8月6日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余刑八年七个月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3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润元,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1401081976********,籍贯:山西省太原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乡**村**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街**楼**栋**单元**号。1996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10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范某某、白某某、苏润元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温某某、白某某、苏润元、王某甲(尚未到案)、张某某(尚未到案)恶势力犯罪团伙,以“碰瓷”方式,在山西太原、甘肃兰州、青海西宁等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8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路与**大街十字路口,趁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冀D****6、东方小康小货车拐弯减速之机,故意骑自行车撞向机动车并顺势假装摔倒在地,后以受伤为由要求去医院检查。在太钢总医院,被告人范某某、苏润元冒充温某某亲友,以温某某陈旧腰伤系王某乙开车所撞导致、并以保守治疗为由索要赔偿,三人以此方式敲诈勒索王某乙13000元。
2、2018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大街与**路交叉口,趁被害人郝某某驾驶晋A****1、白色福田货车拐弯减速行驶之机,故意骑自行车撞向机动车并顺势假装摔倒在地,并以被撞伤为由要求郝某某将其带至小店区人民医院检查。后范某某(已判决)、苏润元(已判决)、被告人白某某三人到医院假冒被温某某亲友,虚构温某某陈旧腰伤为郝某某开车所撞导致新伤的事实,以不住院保守治疗为由帮腔索要赔偿,四人以此方式勒索敲诈勒索郝某某30000元。
3、2018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路**市场**蛋糕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甘M****5、白色现代越野车准备拐弯进入**市场减速之机,故意骑自行车撞向机动车并顺势假装摔倒在地,李某甲将白某某带至甘肃中医院附属医院检查。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尾随至医院冒充白某某亲友,以白某某被李某甲开车撞伤、不住院保守治疗为由帮腔索要赔偿,被告人温某某整个案件过程中尾随在后方伺机帮忙,四人通过此方式敲诈勒索李某甲3000元。
4、2018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河**桥与**河中路交叉口,趁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甘H****8、银色长安小货车拐弯减速之机,故意骑自行车撞向机动车并顺势假装摔倒在地,并以受伤为由要求孙某某将其带至甘肃省安宁区医院检查。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尾随至医院冒充温某某亲友,以温某某陈旧腰伤为孙某某开车所撞导致,并以不住院保守治疗为由帮腔索要赔偿,三人通过此方式敲诈勒索孙某某3700元。
5、2020年4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苏润元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馆附近一条马路拐弯处,趁被害人王某丙驾驶晋A****7、黑色丰田轿车拐弯减速行驶之机,故意骑电动车撞向机动车并顺势假装摔倒在地,以衣服被划破、误工为由向王某丙索要赔偿,通过此方式敲诈王某丙800元。
6、2018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大街与**路交叉口,趁被害人曹某某驾驶晋A****0货车途经**大街与**路拐弯减速行驶之机,故意骑自行车撞向机动车并顺势假装摔倒在地,曹某某将白某某带至小店区人民医院检查。后范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温某某冒充白某某亲友来到小店区人民医院充当和事佬,帮腔要求曹某某进行赔偿,三人通过此方式敲诈勒索曹某某2300元。
7、2018年6月25日10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东路**桥东辅路段,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面包车故意慢行挡住被害人王某丁驾驶晋K****9、红色欧曼大型货车的行驶路线,给被告人白某某创造“碰瓷”机会,被告人白某某趁机故意撞向机动车并顺势假装摔倒在地。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冒充白某某亲友,以白某某的手机被王某丁驾驶车辆压坏及裆部被撞伤为由向王某丁索要赔偿,四人通过此方式敲诈勒索王某丁4000元。
8、2018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路与**东街丁字路口,趁被害人包某某驾驶甘N****8、白色本田越野车拐弯减速之机,故意骑自行车撞向机动车并顺势假装摔倒在地,包某某将温某某带至兰州市金港城医院检查。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尾随至医院冒充温某某亲友,以温某某陈旧腰伤系包某某开车所撞导致,并以不住院保守治疗为由帮腔索要赔偿,三人通过此方式敲诈勒索包某某5000元。
9、2018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七里河**大桥**环岛拐弯进入**宿舍路口,趁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甘N****9、白色昌河轿车拐弯减速之机,故意骑自行车撞向机动车并顺势假装摔倒在地,后以受伤为由要求去医院检查。在兰州市兰石医院,被告人王某甲及一名陌生男子(身份尚未核实)冒充白某某亲友,以吕某某将白某某开车撞伤不需看病、保守治疗为由索要赔偿,三人以此方式敲诈勒索吕某某3000元。
10、2018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路与**路交叉口,趁被害人李某乙驾驶青B****7、银色开瑞微型货车拐弯减速行驶之机,故意骑自行车撞机动车并顺势假装摔倒在地,并以被撞伤为由要求李某乙将其带至青海省中医院检查。后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与张某某尾随至医院冒充温某某亲友,以温某某陈旧腰伤为李某乙开车所撞导致,并以不住院保守治疗为由帮腔索要赔偿,四人通过此方式敲诈勒索李某乙5000元。
另:2019年4月3日11时许,范某某(已判决)伙同苏润元(已判决)在太原市小店区**路与**路的交叉路口东南角,苏润元趁被害人武某某驾驶晋M****3黄牌货车左拐减速行驶之机,故意将骑着的红色共享单车后轮撞向货车油箱处,并顺势假装摔倒在地,苏润元遂假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私了为由,要求武某某赔偿5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冒充和事供帮腔以私了为由配合苏润元对武某某实施敲诈勒索,并将金额降至3000元。商谈中正好路过此处的曹某某指认出范某某是2018年5月以同样的方式对其敲诈勒索的被告人之一并报警,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到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使赵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温某某、白某某、苏润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温某某、白某某、苏润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范某某五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温某某七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白某某六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润元二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白某某、苏润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苏润元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温某某、白某某、苏润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旭彦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本案侦查卷共陆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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