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范伟,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9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范伟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在沅陵县**镇**栋**楼被害人罗某某家中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将罗某某家主卧室书桌柜子中的8万元现金盗走,后二人每人分得4万元。
2019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范伟在沅陵县**医院门诊二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伟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范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范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丹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范伟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证据卷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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