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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伟等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范伟,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洛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门**室,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栋**门**室。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3********,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洛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住洛阳市洛龙区**路**号楼**单元**室。2017年7月1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7********,汉族,职高文化,原系洛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村**组,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2196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洛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2196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洛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巷**号楼**门**号,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洛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5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洛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路**号院**栋**单元**室。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21989********,回族,中专文化,原系洛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村**组**号,住洛阳市西工区**路**号楼**室。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伟、秦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岳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洛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路与**路交汇处**城**号商铺,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庆典礼仪服务、会展会务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岳某乙(已判刑),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范伟为公司股东,协助岳某乙管理公司,并负责公司对外放贷的审核工作。该公司成立后在不具备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公开对外宣传,夸大公司实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后转手放贷给用款的企业和个人。经审计,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员80人,吸收资金1979.98万元,已兑付本息956.3814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1023.5986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3年6月到**公司任业务经理,任职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7万元,获得提成5989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5月到**公司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3.5万元,获得提成7097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7月到**公司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1万元,获得提成8151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到**公司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6.5万元,获得提成69555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5月到**公司任业务员,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9万元,获得提成2902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5月到**公司任会计,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万元,获得提成18200元。

被告人岳某甲于2013年5月到**公司任出纳,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万元,获得提成10138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伟、秦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岳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秦某某退缴60000元,郭某某退缴70970元,李某甲退缴40000元,王某某退缴70000元,白某某退缴29020元,宋某某退缴18200元,岳某甲退缴10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金缴款单、借据等;

2.证人岳某乙、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任某某、丁某某、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范伟、秦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伟、秦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岳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范伟、秦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伟、秦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伟、秦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岳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岳某甲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晓雷

2019年10月30

附:

1.被告人范伟、秦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岳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壹册、专项审计报告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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