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镇**村**号,住本区**镇**村**栋**室。2014年12月3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11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以宋某某(另案处理)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范某某及林某某、茅某甲、龚某某、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分子,李某甲、薛某某、杨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黄某甲、李某丙、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本区通过开设赌场(网络赌博代理)、为他人境外赌博提供条件、高利放贷谋取不法利益,并多次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在恶势力犯罪集团意志以内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敲诈勒索黄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宋某某指使茅某甲、范某某,在被害人黄某乙被刑拘释放时,强行将黄某乙带至本区龙越大酒店八楼,利用“恶势力”的恶名恐吓黄某乙,以其介绍的高利贷客户逃单为由向其索要钱财。黄某乙被迫将其持有的顾某甲、徐某甲、张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条交给宋某某等人。后宋某某等人通过强迫顾某甲过户房屋实现了43万元的债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乙、徐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刑拘释放后,被宋某某指使的茅某甲、范某某强行带至龙越大酒店八楼,并被索要钱款。后又多次被叫至该处,最终被迫将120万元借条交给宋某某。
2.证人顾某甲、徐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顾某甲、徐某甲、张某乙分别向黄某乙借款,2018年4、5月,黄某乙对顾某甲的43万债权、徐某甲的30多万债权、张某乙的3万债权都被转移至林某某处。后顾某甲被迫将房屋过户给了林某某抵债。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人通过其向宋某某借钱,后宋某某未收回全部借款100万,故要其承担50万元。其被拘留释放的时候,范某某和茅某甲在看守所门口,直接将其带至龙越大酒店宋某某处,后其被迫将顾某甲、徐某甲、张某乙的借条交给了宋某某等人,总金额在70万元以上。
4.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2018年4月9日、5月2日,顾某甲将其位于**镇**路**号**室的房屋分别抵押给龚某某、杨某甲,抵押金额分别为30万元、43万元。2018年6月30日,顾某甲将上述房产以120万元的价格过户给林某某。
(二)非法拘禁黄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25日至28日,宋某某指使林某某将被害人黄某乙叫至本区龙越大酒店八楼,由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林某某、茅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及茅某甲通过薛某某纠集的郭某甲、张某甲、马某某、陈某甲等人先后在龙越大酒店八楼、济州源浴室包房、江苏省海门市海永镇(位于崇明岛)临永汽渡附近的祥盛水泥搅拌站宿舍,对黄某乙实施拘禁,并继续以黄某乙介绍的借款人逃单为由向其索要钱款,林某某、杨某甲、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还殴打了黄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乙、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顾某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被宋某某等人拘禁,宋某某以敲断黄某乙的腿为威胁,要求黄某乙的母亲顾某乙等人给付60万元。其间,宋某某、林某某带黄某乙前往顾某乙家中要求抵押房产。
2.徐某乙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18年5月26日,黄某乙通过微信告知其,他被甦老板圈起来走不了。
3.110接警单信息,证实2018年5月26日13时54分警方接到电话1832198****的报警电话,称因经济问题,昨晚儿子被人带走。
4.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25日,其看到茅某甲和李某甲看着黄某乙,杨某甲用棒球棍打了其和黄某乙。
5.证人高某某、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在祥盛搅拌站有股份,2018年5月期间有好几个男子在搅拌站员工宿舍住了几天。
6.涉案证人李某甲、薛某某、杨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马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25日至28日,七人伙同范某某、林某某等人先后在龙越大酒店八楼、济州源浴室包房、临永汽渡附近的祥盛水泥搅拌站宿舍对黄某乙实施拘禁。其间,林某某、杨某甲等人殴打了黄某乙,范某某用弹簧器吓唬黄某乙。
7.涉案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跟着其到了龙越大酒店八楼其办公室里,看见办公室里有黄某乙、林某某、范某某,黄某乙走路有点不正常。
8.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宋某某、林某某以其介绍过来借款的人逃单为由让其承担50万,其被宋某某、林某某、茅某甲、范某某、杨某甲、李某甲、薛某某及薛某某的手下等人先后在龙越大酒店八楼、济州源浴室、祥盛搅拌站拘禁了4天3晚。后因其家人报警,宋某某等人将其释放,释放前仍威胁其,并让其和警方说是其自己心情不好出去玩了。
9.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在龙越大酒店八楼向黄某乙讨债,并踢了他左小腿、用臂力器打他。其否认实施了非法拘禁黄某乙的行为。
(三)非法拘禁张某丙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23日22时许,蒋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丙带至本区龙越大酒店八楼,后茅某甲、蒋某某、石某某将张某丙带至本区济州源浴室包房。在该包房内,被告人范某某、林某某殴打并威胁了张某丙,直至张某丙同意次日联系其父亲帮其还债,当晚由茅某甲等人看守张某丙。次日9时许,林某某、茅某甲将张某丙带至本区城桥镇玉环路诺欧咖啡店一包房内,并让张某甲联系其父亲张某戊。至15时许,张某戊前来,答应在二个月之内归还债务,林某某、茅某甲才让张某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沈某某、钱某甲、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3日晚,张某丙微信上对沈某某说没事,并拍了一张有两名年轻男子的照片给钱某甲。次日,沈某某和钱某甲均联系不上张某丙,后张某丙联系张某戊。下午,张某戊在城桥镇玉环路的诺欧咖啡馆里和林某某、茅某甲谈还钱的事情,谈完就带着张某丙回家了。后张某丙说23日晚他被非法拘禁在济州岛浴室并被人打了。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茅某甲和范某某告诉其,其进看守所这几天,他们把张某丙、顾某甲、吴某甲、黄某丁等人搞定了,给他们吃了“生活”,叫到龙越大酒店教训过了,还说张某丙差点被他们从楼下扔下去。
3.涉案证人茅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黄某乙介绍张某丙向其借钱,其两次借钱给张某丙,一次20多万,另一次几十万。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的一天22时许,其开车将蒋某某、张某丙送至龙越大酒店。后其三人去了三楼的浴室,蒋某某带张某丙去了浴室房间里面,其在更衣室外面的一间房间内,看到了“小斧头”,走的时候看见林某某。
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欠茅某甲和范某某钱。2018年4月23日22时许,蒋某某与石某某开车将其带至龙越大酒店八楼,后茅某甲、蒋某某和石某某将其送至济州源浴室。在浴室套房内,林某某和范某某殴打并威胁其,直至其同意次日联系其父亲帮其还债,当晚由茅某甲和李某甲看守其。次日9时许,其联系其父亲张某戊。下午3点,其父亲张某戊、其、林某某、茅某甲在诺欧咖啡店碰面,林某某让其父子在二个月之内归还欠款,之后便放了其。
6.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2018年7月19日,张某丙报警称2018年4月23日22时许,其被“某某”从宝山万达强行带至新城大酒店内非法拘禁了17个小时,其间被对方多名男子采用泼水、打巴掌等方式殴打。
7.借条、收条,证实2017年11月19日,张某丙向茅某甲借款50万。
8. 张某丙提供的手机照片,证实张某丙指认该照片是其在龙越大酒店楼下拍摄的,后其把该照片发给了钱某甲。照片中两名男子就是将其带回崇明的人,其中一人为蒋某某。
9.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丙欠其和林某某的钱。2018年上半年,其在龙越大酒店八楼看到林某某、张某丙、石某某、蒋某某在一起。后林某某和其在济州源浴室包房同张某丙商量还钱的事情。当晚11点其离开了。次日,林某某电话告知其张某丙的父亲下午来处理债务,但是没钱,先把张某丙带走了。
(四)强迫吴某甲交易的犯罪事实
2018年4月8日晚至次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林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甲拘禁在济州源浴室一套房内,其间宋某某等人殴打并威胁了吴某甲。次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和林某某等人将吴某甲带至行政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未果后让吴某甲离开。2018年7月27日,范某某继续利用吴某甲被拘禁时所产生的恐惧心理,强迫吴某甲将名下位于**镇**路**弄**号**室的房产以60万的价格过户给其抵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证人郭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薛某某接到林某某通知后安排郭某甲和黄某甲去济州源浴室一套房的休息室内拘禁吴某甲,林某某、茅某甲和范某某等人在外面房间打牌。当晚,宋某某殴打并威胁了吴某甲,郭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看守至次日8时许,后林某某和范某某将吴某甲夹在中间,郭某甲、黄某甲和李某甲跟在后面一起到了行政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带吴某甲和黄某丁替蔡某某在林某某处借钱,吴某甲借了15万。2018年4月底,吴某甲告诉其他把欠宋某某的钱都还了,并且他和黄某丁在2018年4月被宋某某公司的人关过。后来黄某丁也告知其他和吴某甲被宋某某公司的人关过。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一天下午,吴某甲因为欠林某某他们钱,被扣在龙越大酒店8楼,求其去做担保,当时林某某、龚某某、范某某及几名外地人也在。林某某表示等吴某甲过户好房子就放他回去。之后范某某和一名外地人押着吴某甲去拿房产证。吃好晚饭,其在济州源浴场和顾某甲、林某某、范某某等人打牌。其间其听到里面的房间有吴某甲说话的声音,后宋某某去了吴某甲的房间,不久听见吴某甲哭得很大声。其从门缝里看见几名外地人把吴某甲看住了。
4.证人顾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8日其被拘禁的晚上,其和林某某、范某某、陈某乙等人在济州源浴室打牌,茅某甲全程陪同其。其间外面进来三人,其中一矮个子男子去了里面的房间。后其听到里面有很响的吵骂声,并听见一名男子的哭声,听上去像被他人殴打了。
5.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其帮蔡某某在茅某甲、范某某妻子处借款。2018年4月8日晚至次日8时许,林某某、范某某等人将其拘禁在济州源浴室一套房内的房间里,其间宋某某与林某某等人殴打并威胁了其。次日其被迫与范某某办理了房产他证手续。2018年7月,其被迫将房子以60万的价格过户给范某某。
6.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2018年7月10日吴某甲将其位于**路**弄**号**室的房屋以50万的价格出售给范某某。后该房屋登记在范某某名下。
7.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18年4月8日晚上8点后,吴某甲告知蔡某某,其被新城那家借钱的公司从当天16时开始扣在公司下面的浴室里,逼着还债,对方叫其卖房。
8.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区**路**弄**号**室的价格为558219元,基准日期2018年7月10日。
9.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其借给吴某甲35万元。2018年4月份一天其在龙越大酒店八楼见到林某某向吴某甲要钱。当晚其在济州源浴室包房与茅某甲、陈某乙、顾某甲打牌,其知道吴某甲被关在包房里。次日凌晨1点打牌结束,其推开房门,看到吴某甲睡在里侧的一张床上,两名外地人睡在靠外侧的一张床上,后其先回去了。次日早上9点左右,其去找吴某甲,在包房里有两名外地人看着吴某甲。后其与吴某甲商量,吴某甲把房子过户给其,其帮吴某甲平账。当天与吴某甲去了行政中心签了房屋买卖合同,还碰到林某某和他手下的外地人。几天后,其与吴某甲办理了过户手续。
二、在恶势力犯罪集团意志以外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区城桥镇君豪KTV喝酒后,在门口处见被害人仇某丙路过,遂上前打探熟人下落。遭拒绝后,被告人范某某借酒滋事,无故对被害人仇某丙的头部、脸部、腰部等处进行殴打,之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柄将被害人仇某丙砸倒在地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仇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被范某某叫去君豪KTV唱歌,当晚22时许结束,范某某先出门。其出门时看见范某某用拳头打仇某丙的头部、背部,又踢踹仇某丙的腰背部。其上前抱住范某某,发现范某某右手握着的是一把没有打开的刀,范某某用刀柄敲打仇某丙。其踢了仇某丙屁股,让仇某丙快跑。后来了一辆奔驰车,黄某己从车上下来看到范某某,说认识,就回到奔驰车边。后其离开了现场。
2.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其听说仇某丙在君豪KTV门口被打了,其和朋友开车到了君豪。当时,其看到仇某丙躺在地上,话都说不出来。范某某手中拿着一把打开的折叠刀,对其和朋友说“跟你们没关系”,其就回到车子上,其在车上听到仇某丙被范某某打的直叫,后来仇某丙的女友报警了,范某某就和他两个朋友跑了。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电话说仇某丙在君豪KTV门口正被人打,让其马上过去,其到了之后,看到仇某丙抱着头躺在地上,边上有三四个男子在打他,其中有范某某,范某某用脚踹仇某丙的头部,手上握了一根长条状的物体。后范某某及另外几个人上了一辆车跑了。其就报警了。后来仇某丙住院期间,宋某某打电话给仇某丙说这个事算了,仇某丙就没有追究范某某的责任。
4.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的一天晚上,郑某甲看到君豪KTV门口有人打架,当时光线比较暗,不知道打架的双方是谁。事后郑某乙听说程某某的老公被打了。
5.被害人仇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3日凌晨,其路过君豪KTV门口,范某某看到其就把其叫住,问其黄某乙在哪里。其不想说,范某某就打其头、脸、身上好几拳,打完之后,范某某突然从腰间拿出一把折叠刀,将刀打开用刀柄砸其右肩,其头晕倒地,范某某又上来用脚踢其头部,其就感觉晕过去了,之后其就在医院了。住院期间,宋某某打其电话让其算了。2018年6月20日,其和范某某到城桥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束后,范某某给其两万元现金。
6.验伤通知书、仇某丙的病史资料及照片,证实仇某丙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仇某丙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
8.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8年6月20日范某某与仇某丙在城桥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范某某向仇某丙赔礼道歉并赔偿仇某丙两万元。
9.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借故殴打了仇某丙,但其否认持刀殴打。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向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勐海派出所投案,但其到案后拒绝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证实本案违法犯罪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范某某到案经过。
3.证人黄某乙、仇某丙、朱某某,涉案证人龚某某、李某甲、薛某某、郭某甲、张某甲、黄某甲、马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组织结构情况、内部规约及非法获利的渠道。
4.证人王某甲、张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施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上海龙越大酒店常住包房协议,证实宋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行为、社会影响,及租房作为活动据点等情况。
5.证人吴某乙、钱某乙、郭某乙、李某乙、夏某某的证言,李某乙、季兵的出入境记录,证实宋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带人去澳门赌博,或为去澳门赌博的人员提供筹码、结算赌资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且被告人范某某为集团骨干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强行索要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二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均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琳
检察官助理:顾钰红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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