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范保国,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号,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室。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开封市原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保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保国到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市场向**约**米处的一幢居民楼**楼,用随身携带的卡片打开被害人赵某某家门,进入室内,盗走老年宝手机一部,男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老年宝手机价值人民币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保国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齐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范保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保国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保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军英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范保国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
4.范保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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