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行至铜陵市铜官区**小区后面的**园工地,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和裁纸刀窃得电缆线21.46米,后销赃至铜陵市**小区**栋**废品回收站,共得赃款1550元。
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为佰汇牌电缆,型号YJV-4*70,每米价格126.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老虎钳等物证;
2.到案经过、发票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19.4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志强
检察官助理:金敏川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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