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兴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兴义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范兴义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康庄美地第一小学大门前,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之机,从其外套右侧口袋内扒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683元的华为Mate 20X手机,将该手机解锁后自用。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范兴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照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兴义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兴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兴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兴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兴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范兴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范兴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罪做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兴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兴义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2346****;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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