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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卫平盗窃)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范卫平,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马村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卫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范卫平到修武县**小区,乘无人之机,将薛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前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350元。

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范卫平到修武县**小区,乘无人之机,将张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前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00元。

202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范卫平到修武县**小区,乘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门前的一辆红色“新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78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退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及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并将扣押被告人范卫平的人民币260元发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卫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卫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卫平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卫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卫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追退,对被告人范卫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三保

检察官助理:乔扬帆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卫平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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