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范启银,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栋**单元**号,住南明区**八里屯**房**楼**号。2015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本案贩卖毒品罪,2017年9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启银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范启银在贵阳市南明区*****小学下面的民房2楼1号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0.06克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毛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范启银被抓后举报并出面和上线朱某某交易毒品海洛因0.75克,致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及计量记录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3、证人王某某、毛某某证言;4、被告人范启银供述;5、毒品检验鉴定书;6、扣押、称量、提取封存、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范启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启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启银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行为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范启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范启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品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启银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函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