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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国红、范国保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范国红,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南昌市昌东镇尤口村党总支书记,南昌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国高,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友鑫砂场股东,现住南昌市**镇**村**村**号。2017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国保,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友鑫砂场股东,现住南昌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鹏飞,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航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县**小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村**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小红,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01211978********,汉族,高中肄业,友鑫砂场财务,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镇**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8月25日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小兵,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友鑫砂场股东,现住南昌市昌东**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小妹,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友鑫砂场股东,现住南昌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国付,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友鑫砂场股东,现住南昌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云清,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友鑫砂场股东,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镇**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村**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汝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友鑫砂场股东,现住南昌市**镇**村**村**号。2015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国坚,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友鑫砂场股东,现住南昌市**镇**村**村**号。2013年11月1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南昌市公安局昌东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6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国林,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村**号。1999年2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友华,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租赁公司股东,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室(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尔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租赁公司员工,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溢花城三区9栋102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光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6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佛塔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0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同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燕青,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南昌市**镇**村**村**号。2013年8月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跃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南昌县**镇**路**号。2009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2012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广明,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南昌市**镇**村**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新方,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南昌市**镇**街**号。2009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福根,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2015年4月2日因强迫交易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利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现住南昌市**路**街**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国红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范国高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国保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舒鹏飞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国付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小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云清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汝飞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范国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小妹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利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范燕青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范跃平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广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范新方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友华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被告人范尔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被告人陈国林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小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以被告人刘光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福根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范国红利用家族关系及自身影响力,聚集、吸收被告人范国高、范国保、王小红、王小兵、王小妹、范国付、李云清、范汝飞、范国坚等家族成员和好友成立友鑫砂场,逐步建立起一个以其为组织、领导者,成员基本固定,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被告人范国高、范国保、王小红为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范国高充当打手角色并以发展下线的方式将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范燕青发展为成员,被告人范国保负责砂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王小红负责砂场的财务管理。2013年9月,被告人范国红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范围,伙同被告人刘友华、舒鹏飞成立**租赁公司,被告人舒鹏飞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拉拢时任滁槎派出所所长黄某某为股东,并吸收被告人陈国林、刘光军、范尔龙为成员。其中被告人舒鹏飞为积极参加者,负责**租赁公司的日常管理。为领导、控制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范国红对其组织成员进行不同分工,所有组织成员均服从被告人范国红的领导,重大事项均需向被告人范国红请示汇报。该组织通过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等敛财手段维系组织发展,通过恩威并施的管理手段来拉拢、控制组织成员。被告人范国红通过上述途径使其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规模逐渐扩大,在昌东地区形成一股黑社会势力。该组织以友鑫砂场和**租赁公司两个经济实体为依托,有组织地大肆实施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排挤竞争对手,对该区域的混凝土供应商、建筑商等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长时间非法控制和垄断砂石供应及运输市场,攫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或用于奖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成员、固定发放工资,笼络组织成员;或用于行贿等违法活动,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和包庇。该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对昌东地区正常生产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损害了经济发展环境。被告人范国红骗取人大代表资格,违规将其亲信发展为中共党员,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入股黑社会经济实体。恣意行使职权,纵容组织成员为非作恶,公然以暴力手段妨碍行政机关正常执法,造成恶劣影响,损害了基层组织威信,影响了干群关系,严重破坏了尤口村政治生态环境。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与当地其他恶势力逞强争霸,形成非法权威。同时其组织成员利用恶名和强势地位随意插手纠纷,欺压百姓,为非作恶,造成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影响当地社会治安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昌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候选人推荐表》等书证;

(2)证人范某甲、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1、2011年,被告人范国红等人因与范某丙争夺友鑫混凝土公司供砂业务产生矛盾,双方遂约架解决此事。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范国红召集友鑫砂场股东被告人范国高、范国保、范国付、李云清等在其家中商量第二天斗殴事宜,并交代被告人范汝飞前往尤口街的五金店购买铁锹为聚众斗殴做准备,次日7时许,被告人范汝飞在上述地点购买了约50把铁锹带回尤口村。之后,被告人范国红组织被告人范国保、范国高、范国坚、李云清、王小兵、王小妹、范国付、范升云等四五十人携带铁锹等器械前往友鑫混凝土公司门口准备与范某丙等人斗殴,范某丙因害怕未出现,双方未发生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派出所值班记录等书证;

(2)证人范某丙、范某丁、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国红、范汝飞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

2、2014年,中恒集团承接南昌航空城(以下简称“航空城”)北区非金属库房项目,被告人舒鹏飞、范尔龙、刘光军向中恒项目部提出要求承接二次填方所用碎石供应业务。中恒项目部徐某某在接收两车碎石后,认为被告人舒鹏飞所供碎石质量未达标,故中恒项目部欲自行采购碎石,但慑于被告人范国红的威势,项目部黄某乙便请刘某乙、吴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舒鹏飞、范尔龙、刘光军协商此事。2014年11月14日,双方在航空城中恒项目部商谈碎石供应业务时发生打斗,被告人舒鹏飞、范尔龙、刘光军处于劣势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舒鹏飞指使被告人陈国林纠集人员准备与刘某乙等人斗殴,被告人陈国林及其纠集的人员便携带铁棍等器械乘坐被告人陈福根驾驶的车辆前往中恒项目部,并与被告人舒鹏飞、范尔龙、刘光军会合。被告人舒鹏飞、范尔龙、刘光军、陈福根等人持械与对方再次打斗,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止。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范尔龙将刘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乙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舒鹏飞、范尔龙等人仍继续承接中恒项目部碎石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赁公司账目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红、舒鹏飞、范尔龙、刘光军、陈国林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二)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1、2011年友鑫砂场成立之时,砂场全体股东商量决定,由被告人范国保、范国付、王小兵、范汝飞等人采取监视、威胁、暴力阻砂等手段控制友鑫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友鑫公司”)外购砂石,被告人王小红负责管理砂场财务、分配股东收益。2013年被告人范国保、范国付、王小兵、范汝飞、黄利军及徐贤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阻碍外来砂石供应商送砂给友鑫公司,逐渐垄断了友鑫公司的供砂及运输业务,对友鑫公司及其他砂石供应商产生心理强制和威慑。2016年友鑫公司将混凝土搅拌站租赁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后,被告人范国红等人仍延续监视、威胁、暴力阻砂等做法垄断了中路公司的供砂及运输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友鑫混凝土公司供应砂石结算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红、范国保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

2、2018年3月,中路公司业务发展势头良好,于是被告人范国红向中路公司负责人付某某提出入股中路公司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其又提出在不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给中路公司,每年固定获利人民币150万元的要求,迫于频繁遭受阻砂和停砂的威胁,中路公司无奈与被告人范国红之子范尔龙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人范国红与被告人范国保、王小兵、王小妹商议后决定,300万元由被告人范国保、王小兵、王小妹筹措,150万元的获利除支付筹款利息外,被告人范国红获剩余利润的7成、其余三人获3成,至案发时,上述300万元“借款”一直在付某某妻子郑翠仙个人账户上,分文未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郑翠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

3、2013年9月,**租赁公司承接了航空城北区填方砂石运输、土地平整业务。2014年初,被告人范国红、舒鹏飞、刘友华与公司另一股东李某丁在合作中发生纠纷,被告人范国红、舒鹏飞为逼迫李某丁退股,遂指使被告人范国高、范燕青、陈国林持械到公司项目部毁坏李某丁物品。后李某丁被迫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了其名下的18%公司股份,被告人范国红决定奖励给被告人范国高10%的干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收据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乙、肖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红、范国高、范燕青、舒鹏飞、范尔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

(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中路公司承租了江西友鑫混凝土公司搅拌站,**公司由于害怕被告人范国红等人延用对付友鑫公司的手段干扰公司正常经营,付某某被迫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范国红控制的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配合碎石材料供应协议》,协议中出现帮助和配合协调当地交通、城管及相关地方性事务的隐形要挟条款,为此中路公司外购碎石需要支付被告人范国红等人每吨2元的配货费(费用按月结算),被告人范国红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范国保、范国付、王小兵、王小妹、李云清等股东,配货费归友鑫砂场全体股东所有,按股分红,被告人范国保负责每月与中路公司对账,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中路公司支付给友鑫砂场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5.2375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配合碎石材料供应协议》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同步录音录像。

(四)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舒鹏飞、范尔龙、刘光军等人因承接航空城中恒项目部碎石供应业务,与刘某乙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范尔龙将刘某乙打伤。为了迫使刘某乙放弃追究被告人范尔龙、舒鹏飞的责任,被告人范国红指使被告人舒鹏飞通过被告人陈国林雇请十余名老年人,连续三日到中恒项目部静坐阻工,给中恒项目部施加压力,促使刘某乙与被告人范尔龙、舒鹏飞和解,后**租赁公司支付给老年人人民币5000元酬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名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红、舒鹏飞、陈国林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同步录音录像。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其他被告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诈骗、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1、2011年时任尤口村副书记被告人范国红引进李某丙在尤口村投资开办友鑫公司,同年7月左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范国红投资入股友鑫公司,李某丙便在注册公司时载明被告人范国红占友鑫公司20%股份,但被告人范国红一直未实际出资。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范国红以停止供应砂石等手段相威胁,要求李某丙从2011年起算,每年给予其100万元干股分红,李某丙迫不得已于2014年一次性转给被告人范国红300万元(2011年至2013年干股分红),2015年又转给其100万元(2014年干股分红),共计400万元。2015年7月,被告人范国红见友鑫公司经营不善,便将其名义上的20%股份转让给李贺(李某丙之子),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企业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范国红、王小红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

2、2001年12月8日,尤口村委会将尤口村一块闲置土地出租给黄某某开办垂钓休闲园,租期至2021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日,被告人范国红以18万元价格从黄某某处接手上述垂钓园,之后在该地块上养猪、种菜等。2010年友鑫公司在上述地块建设搅拌站,2011年6月被告人范国红向友鑫公司收取每年人民币55万元的场地费,同年8月,被告人范国红再次以其岳父在友鑫公司土地上建造的猪棚被拆为由,强行索要李某丙10万元,李某丙害怕公司停产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便于2011年8月16日转给被告人范国红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土地租赁协议、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范某丙、范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红、王小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

3、2016年6月,中路公司承接了其战略合作伙伴中铁二十局尤口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应业务,被告人范国红以要挟手段,借业务提成为由强行索要中路公司每吨混凝土10元的“介绍费”,至2018年6月,被告人范国红取得了中路公司向其支付的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业务费提成协议》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

4、2015年5月,范某某、范某壬等人分别承接了沿江北快速路尤口村标段的土方工程。被告人范燕青多次以阻工等方式相威胁,强行要求入股该工程。2015年8月,魏传杰因要求入股事宜持刀砍伤范某某,后反被范某某(已判决)等人杀害,被告人范燕青便以此事对范某壬进行威胁,范某壬被迫同意分给其一股半的干股,后被告人范燕青得到人民币8000余元的干股分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范某壬手写的沿江快速路工程股东所占股份明细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壬、范某癸、范某子、范某丑的陈述;

(4)被告人范燕青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7年,被告人范国红要求中路公司捐赠10万元用于修建尤口村范氏宗祠,中路公司付某某遂同意用宗祠承建商范某丁、万某某从中路公司购买混凝土款中的5万元冲抵作为捐款,后被告人范国红从万年妹处取得5万元,被告人范国红将上述资金占为己有,未交至范氏宗祠筹建小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缮建尤口村范氏宗祠功德花名榜》等书证;

(2)证人范某丁、万年妹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红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同步录音录像。

2、2018年南昌市高新区政府为改造南塘湖市民公园环境,决定对湖区养鱼管理办的办公用房进行拆迁,被告人范国红、范国高为将属于昌东镇政府所有的两栋办公用房占为己有,且为了以后不占用尤口村自家房屋拆迁补偿名额,被告人范国高的妻子刘老妹找到秦某某、贾某某冒充湖区养鱼管理办职工,借用两人的身份资料办理拆迁事宜,并承诺事成后给予二人各1万元好处费。将属于昌东镇政府所有的两栋办公用房确定为秦某某、贾某某所有,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305万元,至案发时该款尚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塘湖承包合同、证明、房屋征收补偿表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贾某某、刘老妹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国高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

(三)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27日,时任昌东镇副镇长虞国辉带领城管中队队员拆除被告人范国高违章搭建的尤口村砖瓦二厂旁钢棚,被告人范国高暴力抗拒执法,持械刺伤城管队员应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范国红出面周旋此事,使被告人范国高未受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虞国辉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高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四)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范国高因其侄子范汝龙在尤口街网吧与尚某某、万某某等人打架吃亏,便于2008年9月12日乘坐被告人范广明驾驶的车辆前往尤口村的一网吧找被害人尚某某、万某某等人报复,被告人范燕青也来到该网吧,双方在网吧内发生争执并动手,被告人范国高跑出网吧后从被告人范广明的车中拿出一把砍刀将被害人范某寅、范某卯、范某辰店、万某某、尚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辰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被害人范某寅的伤情暂定轻伤,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乙级。2008年9月17日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范国高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范国高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范某寅、范某卯、范某辰店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2009年1月26日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范国高故意伤害案作撤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撤销案件决定书、承诺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戊、范某己、范汝亮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寅、范某卯、范某辰店、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国高、范广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

2、被告人范燕青认为其父亲范水芳患癌症与南昌市固达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高新区尤口原粮食加工厂内)在生产过程中的喷漆造成周围环境污染有关,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范燕青为泄私愤便电话纠集被告人范跃平来到该厂区,被告人范燕青持铁锤将厂区的喷漆机、电脑等设备砸坏,并殴打公司老板刘某丙及员工胡某某,被告人范跃平持刀砍伤公司厂房房东范某巳并殴打其妻徐大妹。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胡某某、范某巳、徐大妹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725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范燕青因该起事实被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巳、胡某某、刘某丙、徐大妹的陈述;

(4)被告人范燕青、范跃平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

3、尤口村村民范哲红因债务纠纷与范某未之间发生矛盾,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范跃平在范哲红家中电话纠集被告人范燕青、范新方,之后,被告人范跃平、范燕青、范新方、范广明及范哲红等人持鱼叉、铁棍至范某未家中挑衅、恐吓,后被昌东派出所民警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江某某、范某庚、范某辛头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范某午、范某未的陈述;

(3)被告人范跃平、范燕青、范新方、范广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

(五)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福根接到被告人陈国林电话要其前往**租赁公司,陈福根驾车来到**租赁公司后发现,被告人舒鹏飞、陈国林等四五名男子持械出门,被告人舒鹏飞对陈福根称他们要去中恒项目部打架怕人手不够,遂叫被陈国林请陈福根帮忙。之后,被告人陈福根驾车与陈国林等两三名男子来到中恒项目部,被告人陈福根、舒鹏飞、陈国林、范尔龙等人持械与中恒项目部内五六名男子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范尔龙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林杰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福根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范国红、范国高、范国保、王小红、王小兵、王小妹、范国付、李云清、范汝飞、范国坚、范燕青、范跃平、范新方、黄利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范广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舒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范尔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刘友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国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福根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光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红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友鑫公司、中路公司购买砂石,强迫他人接受借贷人民币300万元并获利人民币150万元(未遂),强迫李某丁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租赁公司18%股份,共计人民币318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南塘湖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305万元(未遂),骗取中路公司祠堂捐赠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2.305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碎石配货费”名义敲诈中路公司人民币205.237502万元,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丙“干股分红”人民币400万元、“猪棚拆迁款”人民币10万元,敲诈勒索中路公司混凝土“介绍费”人民币31万元,共计人民币646.237502万元;为与范某甲争夺友鑫公司砂石供应业务,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未遂);组织他人多次在中恒项目部静坐阻工,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范国高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充当打手角色、作用突出,属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友鑫公司、中路公司购买砂石,强迫李某丁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租赁公司18%股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南塘湖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305万元(未遂);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为与范某甲争夺友鑫公司砂石供应业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未遂);伙同他人逞强争霸、替人行凶致两名未成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致另一名成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范国保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属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友鑫公司、中路公司购买砂石,强迫他人接受借贷人民币300万元并获利人民币150万元(未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碎石配货费”名义敲诈中路公司人民币205.237502万元;为与范某甲争夺友鑫公司砂石供应业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舒鹏飞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属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李某丁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租赁公司18%股份;为报复刘某乙等人,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组织人员多次在中恒项目部静坐阻工,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王小红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主管财务起重要作用,属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友鑫公司、中路公司购买砂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友鑫公司、中路公司购买砂石,强迫他人接受借贷人民币300万元并获利人民币150万元(未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碎石配货费”名义敲诈中路公司人民币205.237502万元;为与范某甲争夺友鑫公司砂石供应业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王小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友鑫公司、中路公司购买砂石,强迫他人接受借贷人民币300万元并获利人民币150万元(未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碎石配货费”名义敲诈中路公司人民币205.237502万元;为与范某甲争夺友鑫公司砂石供应业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范国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友鑫公司、中路公司购买砂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碎石配货费”名义敲诈中路公司人民币205.237502万元;为与范某甲争夺友鑫公司砂石供应业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李云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友鑫公司、中路公司购买砂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碎石配货费”名义敲诈中路公司人民币205.237502万元;为与范某甲争夺友鑫公司砂石供应业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范汝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友鑫公司、中路公司购买砂石;为与范某甲争夺友鑫公司砂石供应业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范国坚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友鑫公司、中路公司购买砂石;为与范某甲争夺友鑫公司砂石供应业务,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陈国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李某丁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租赁公司18%股份;为报复刘某乙等人,积极参加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组织人员多次在中恒项目部静坐阻工,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刘友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李某丁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租赁公司18%股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范尔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报复刘某乙等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刘光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报复刘某乙等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范燕青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李某丁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租赁公司18%股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沿江北快速路土方工程占干股为由,敲诈勒索范某壬人民币0.9万元;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替人行凶致两名未成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致另一名成年人轻微伤;伙同他人插手经济纠纷,持凶器招摇过街至范某未家中挑衅、恐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范跃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任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6725元;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插手经济纠纷,持凶器招摇过街至范某未家中挑衅、恐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范广明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替人行凶致两名未成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致另一名成年人轻微伤;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插手经济纠纷,持凶器招摇过街至范某未家中挑衅、恐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范新方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插手经济纠纷,持凶器招摇过街至范某未家中挑衅、恐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黄利军帮助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友鑫公司、中路公司购买砂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陈福根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

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维

朱礼扩

王瑶

2019年3月15日

附:1.本案案卷材料共96册。

2.被告人范国红、范国高、范国保、舒鹏飞、王小兵、王小妹、范国付、李云清、范汝飞、范国坚、陈国林、刘友华、范尔龙、刘光军、范燕青、范跃平、范广明、范新方、陈福根、黄利军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小红现取保候审在家。

3.涉案款物查封、冻结情况。

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依法冻结了被告人王小红位于南昌市**路**号**栋**室房产;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依法查封了被告人范燕青所有的位于高新开发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房产;依法查封了被告人舒鹏飞所有的位于青云谱区广州路**号**栋**单元**室房产;依法查封了被告人王小兵所有的位于高新开发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房产;依法查封了被告人范国付所有的位于高新开发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依法查封了刘老妹(范国高之妻)所有的位于高新开发区**道**号**小区**#楼**单元**室房产;依法查封了被告人范尔龙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路**道**小区**#楼**室房产;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刘友华所有的位于西湖区陈家桥8号的西湖区陈家桥8号3单元201室、位于红谷滩新区绿地中央广场的绿地中央广场B区5栋1单元2701室房产;依法查封了刘友华以其哥哥刘新华的名义购买的万科青山湖名邸21号楼101室房产。

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依法冻结了被告人范国红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36.929721万元;被告人范国保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57.657648万元;被告人范国付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6.72元;被告人王小兵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3.784556万元;被告人李云清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167.933875万元;被告人范汝飞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175.87元;被告人范国坚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7.717803万元;被告人王小妹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281.903978万元;被告人范跃平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7.909353万元;被告人范燕青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845.81元;被告人范广明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454.43元;被告人刘友华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4.084224万元;被告人舒鹏飞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1.671021万元;被告人范尔龙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300.733939万元;被告人王小红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9.149099万元;全隆公司涉案资金146.329878万元;中路公司涉案资金270万元;共计1403.05789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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