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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子睛、张勇等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一部刑诉〔2018〕517号 

被告人范子晴,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界首市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三河市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分管北京**电子商务有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总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区**号楼**房间(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玉南,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0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分管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711业务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楼**(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新,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天镇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分管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卡后台部,住北京市昌平区**村(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志强,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6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平泉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任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总部经理,住河北省燕郊开发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悦,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保定市人,原任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711业务部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 2018年9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姜,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省桐城市人,任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楼**楼(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希满,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黑龙江省巴彦县人,任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711业务部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庄**号院(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玉树,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涞水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711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俊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5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省兴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711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子敬,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省砀山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霄,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深州市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711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号楼**单元**层(户籍地:河北省深州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科,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绵竹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德阳市代理 (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四川省什邡市**小区**栋**单元**(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逛逛,男,1996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42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萧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志强,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德阳市代理 (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四川省德阳市**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宇,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四川省绵竹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德阳市代理 (四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住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寸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93********,傈僳族,大专文化程度,云南省个旧市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711业务部财务员兼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办事处**号**栋**)。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井陉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711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蚌埠市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村**楼(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村**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定州市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寓**号(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号楼**楼(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乡**组)。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东昌府区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楼**室(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1308221997********,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北省兴隆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711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省中江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德阳市代理点业务员(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 ,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永年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固始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号楼**单元**(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8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省绵竹市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德阳市代理点业务员(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省德阳市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德阳市代理点业务员(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公寓**(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吉林省辉南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网咖**楼**室(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5199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隆化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家园(公寓)**室(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山丹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公寓**(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乡**村**社)。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106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四川省绵竹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德阳市代理点业务员(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省应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西省应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兴隆县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711业务部业务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公寓**层**(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张悦、王姜、张希满、杨玉树、白俊玲、刘子敬、赵霄、方科、张逛逛、孙志强、马宇、寸某某、霍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叶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邢某某、白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5月5日、2018年 8月8日、2018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5月5日、2018年8月9日 、2018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5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第一次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7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19日第二次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8年9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康玉南、张勇、范子晴、刘新、祁志强共谋后,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现金或技术入股的方式,由康玉南、张勇、范子晴各占股27%,刘新占股10%,祁志强占股9%,成立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室、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室、北京市昌平区**号**室租赁写字楼,购买电脑、电话等作案工具,租用网络服务器建立涉案网站**yg2016.com等,对外宣称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总部(以下简称502总部)。502总部由张勇分管并由祁志强担任经理;502总部下设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711业务部(以下简称**1711业务部),由康玉南分管并由被告人张悦、张希满先后担任经理;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2业务部(以下简称**502业务部),由被告人王姜担任经理;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昌平制卡后台部(以下简称**后台部),由刘新分管并负责设置、运行、维护**yg2016.com网站以及购置激活**消费卡。**公司业务员在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张悦、张希满、王姜的组织管理安排下,直接或者通过发展的代理(中介),利用微信、百度等网络社交软件,发送推广**公司事先编辑好的虚假信息,虚构只要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不看征信和银行流水,只要交纳制卡费和激活费办理**消费卡后,均可以实现“30万元固定额度,在**yg2016.com网站购物每月消费额度最高达10万元;循环贷套现,首次最高3万元额度,逐月提升,最高15万元额度;零首付购车;使用**消费卡三个月后,可以申请最低3万元、最高50万元的贷款”,并以收取制卡费、激活费、**yg2016.com网站购物等费用为由,实施电信网络诈骗8809起,诈骗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郭某某以及居住在全国各地的被害人共8809名,涉案金额人民币13825289元。其中:被告人范子晴参与诈骗880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3825289元;被告人张勇参与诈骗880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3825289元;被告人康玉南参与诈骗880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3825289元;被告人刘新参与诈骗880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3825289元;被告人祁志强参与诈骗880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3825289元;被告人张悦参与诈骗406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5728774元;被告人王姜参与诈骗2846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523783元;被告人张希满参与诈骗224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422846元;被告人杨玉树参与诈骗106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045880元;被告人白俊玲参与诈骗1091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809196元;被告人刘子敬参与诈骗852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616288元;被告人赵霄参与诈骗922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394880元;被告人方科参与诈骗246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034260元;被告人张逛逛参与诈骗41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966506元;被告人孙志强参与诈骗11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723760元;被告人马宇参与诈骗11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723760元;被告人寸某某参与诈骗362人,涉案金额人民币530800元;被告人霍某某参与诈骗28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438135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诈骗246人,涉案金额人民币306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诈骗14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17700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诈骗61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186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311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79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16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769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2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59000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诈骗9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48189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83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3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5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10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1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18600元;被告人叶某某参与诈骗21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1846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诈骗7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111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10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094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诈骗7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04000元;被告人邢某某参与诈骗2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77700元;被告人白某某参与诈骗70人,涉案金额人民币775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诈骗54人,涉案金额人民币72461元。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均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6万元,被告人刘新分得赃款人民币76万元,被告人祁志强分得赃款人民币6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共谋并组织**1711业务部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悦在任**1711业务部经理及业务员期间,明知是在实施诈骗,仍直接参与实施诈骗,并安排管理时任**1711业务部业务员的被告人白俊玲、张某乙、张希满、霍某某、周某某、杨玉树、赵霄、寸某某,以及宣某某等业务员(均另案处理),直接或者通过发展的代理(中介),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虚构缴费办理**消费卡后,均可以实现“30万元固定额度,每月消费额度最高达10万元的**yg2016.com网站购物,最高额度15万元的循环贷套现,零首付购车,用卡三个月后最高50万元的贷款”,并以收取制卡费、激活费、**yg2016.com网站购物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隋某某等4064人共计人民币5728774元。其中,被告人张悦直接以及通过发展的代理(中介)骗取78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43740元。

2、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共谋并组织**1711业务部实施诈骗,被告人张希满在任**1711业务部业务员及经理期间,明知是在实施诈骗,仍直接参与实施诈骗,并安排管理时任**1711业务部业务员的被告人白俊玲、张某乙、张悦、霍某某、周某某、杨玉树、寸某某、赵霄,以及曹某甲等业务员(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直接或者通过发展的代理(中介),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郭某某等2245人共计人民币4422846元。其中,被告人张希满直接以及通过发展的代理(中介)骗取47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54514元。

3、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共谋并安排被告人王姜以及组织**502业务部实施诈骗,被告人王姜明知是在实施诈骗,仍直接参与实施诈骗,并在自己担任**502业务部经理期间,安排管理时任**502业务部业务员的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逛逛、刘某乙、杨某乙、安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刘子敬、杨某甲、史某某,以及董某某等业务员(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直接或者通过发展的代理(中介),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葛某某等2846人共计人民币4523783元。其中,被告人王姜直接以及通过发展的代理(中介)骗取6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3300元。

4、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共谋并组织实施诈骗,安排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逛逛、安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刘子敬、杨某甲、史某某,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直接或者通过发展的代理(中介),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熊某某等48人共计人民币70100元。

5、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白某某在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的业务员和**502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尹某某等70人共计人民币77500元。

6、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的业务员和**502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剑某某等74人共计人民币104000元。

7、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乙在**502业务部任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等109人共计人民币109400元。

8、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丙在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的业务员和**502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付某某等74人共计人民币111100元。

9、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的业务员和**502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熊某某等59人共计人民币110200元。

10、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的业务员和**502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乙等83人共计人民币133000元。

11、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安某某在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的业务员和**502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等99人共计人民币148189元。

12、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的业务员和**502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方某某等311人共计人民币179000元。

13、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乙在**502业务部任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等61人共计人民币218600元。

14、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史某某在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的业务员和**502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等144人共计人民币217700元。

15、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的业务员和**502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等246人共计人民币306000元。

16、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逛逛在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的业务员和**502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贺某某等419人共计人民币966506元。

17、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子敬在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的业务员和**502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等852人共计人民币1616288元。

18、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1711业务部任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以及张悦或张希满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万某某等54人共计人民币72461元。

19、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在**1711业务部任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以及张悦或张希满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钟某某等164人共计人民币176900元。

20、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霍某某在**1711业务部任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以及张悦或张希满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等285人共计人民币438135元。

21、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寸某某在**1711业务部任财务员兼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以及张悦或张希满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毛某某等362人共计人民币530800元。

22、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赵霄在**1711业务部任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以及张悦或张希满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甲等922人共计人民币1394880元。

23、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白俊玲在**1711业务部任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以及张悦或张希满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通过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游某某等1091人共计人民币1809196元。

24、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杨玉树在**1711业务部任业务员期间,听从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以及张悦或张希满的安排,明知是实施诈骗,仍利用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直接或者通过发展的时任**公司德阳市代理(中介)的被告人方科、马宇、孙志强以及发展的其他代理(中介),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戚某某等1064人共计人民币2045880元。

25、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方科在担任**公司德阳市代理(中介)期间,明知是实施诈骗,仍听从被告人杨玉树的安排,自己单独组织时任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邢某某和其他业务员,以及伙同被告人马宇和孙志强,组织时任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叶某某以及其他业务员,通过电话和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等246人共计人民币1034260元。

26、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马宇、孙志强在担任**公司德阳市代理(中介)期间,明知是实施诈骗,仍听从被告人杨玉树的安排,伙同被告人方科组织时任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叶某某以及其他业务员,通过电话和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等114人共计人民币723760元。

27、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邢某某在**公司德阳市代理点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明知是实施诈骗,仍听从被告人方科的安排,通过电话和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等25人共计人民币77700元。

28、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司德阳市代理点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明知是实施诈骗,仍听从被告人马宇、孙志强、方科的安排,通过电话和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等21人共计人民币118460元。

29、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司德阳市代理点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明知是实施诈骗,仍听从被告人马宇、孙志强、方科的安排,通过电话和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文某某等19人共计人民币118600元。

30、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德阳市代理点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明知是实施诈骗,仍听从被告人马宇、孙志强、方科的安排,通过电话和网络对外发布虚假信息,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廖某乙等25人共计人民币159000元。

公安民警于2017年12月28日抓获被告人张勇、邢某某、范子晴、马宇、孙志强、李某某、刘某甲、叶某某、王姜、张某甲、陈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白某某、安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王某甲、刘子敬、史某某、杨某甲、刘新、康玉南、张希满、寸某某、赵霄、白俊玲、杨玉树、周某某、霍某某,于2018年3月22日抓获被告人张逛逛;被告人方科于2017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8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祁志强于2018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张悦于2018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宇规劝被告人方科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张悦、王姜、张希满、杨玉树、白俊玲、刘子敬、赵霄、方科、张逛逛、孙志强、马宇、寸某某、霍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叶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邢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说明、激活费提成表、制卡费提成表、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和转帐记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子晴、康玉南、张勇、刘新、祁志强、张悦、王姜、张希满、杨玉树、白俊玲、刘子敬、赵霄、方科、张逛逛、孙志强、马宇、寸某某、霍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叶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邢某某、白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物证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杨玉树、白俊玲、刘子敬、赵霄、方科、孙志强、马宇、寸某某、霍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叶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邢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张悦、王姜、张希满、杨玉树、白俊玲、刘子敬、赵霄、方科、张逛逛、孙志强、马宇、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电信网络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霍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叶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邢某某、白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电信网络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十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悦、王姜、张希满、杨玉树、白俊玲、刘子敬、赵霄、方科、张逛逛、孙志强、马宇、寸某某、霍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叶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邢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祁志强、张悦、方科、张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宇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康玉南、刘新、王姜、张希满、杨玉树、白俊玲、刘子敬、赵霄、张逛逛、孙志强、马宇、寸某某、霍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叶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邢某某、白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子晴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勇、康玉南、刘新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祁志强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希满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悦、王姜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玉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白俊玲、刘子敬、赵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方科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逛逛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志强、马宇、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叶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邢某某、白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彦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张维

2018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范子晴、张勇、康玉南、刘新、祁志强、王姜、张希满、杨玉树、白俊玲、刘子敬、赵霄、方科、张逛逛、孙志强、马宇、寸某某、霍某某、杨某甲、史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叶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白某某、周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悦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乡**村,联系电话1333105****;被告人邢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绵竹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28387****。

2.案卷材料一百零五册,笔记本八十二本。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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