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诉一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范孝甫,绰号老虎,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2005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发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2005年8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世政,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2003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罪被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017年3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基,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2018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孝群,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艳,曾用名郑飞,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孝甫、刘发勇、郑艳、刘世政、梁基、范孝群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转移毒赃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玉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玉环市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范孝甫出资4万元欲购买200克海洛因,与余某甲(另案处理)至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庙边,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余某乙(另案处理)购得海洛因,范孝甫与余某甲将购得的海洛因运输至玉环市**镇**村范孝甫的出租房后,才得知此次购得的海洛因共约400克,范孝甫分得约200克。
2、2018年6月中旬至8月初,被告人范孝甫多次在玉环市**镇贩卖海洛因给被告人刘世政共约56.4克。同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世政多次在玉环市**镇向余某甲购买海洛因共约130克。同年4月至10月,刘世政多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中贩卖给王某甲约7.3克,贩卖给王某乙约8克,贩卖给杨某某约7克。
3、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范孝甫至云南省镇雄县**镇**加油站边,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刘华(另案处理)购得海洛因约350克,带至贵州毕节交给被告人刘发勇,由刘发勇乘坐大巴车将该海洛因运输至玉环市**镇交给范孝甫。
4、2018年6月中旬至11月,被告人范孝甫多次至台州市路桥区贩卖海洛因给被告人梁基共约120克。2017年2月,被告人梁基在台州市路桥区**镇**室书房内,贩卖少量海洛因给王某丙,收取毒资2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基在台州市路桥区**镇**室书房内,贩卖少量海洛因给李某某,收取毒资400元。
5、2018年8月中旬至10月,被告人范孝甫多次在玉环市**镇贩卖海洛因给被告人刘发勇共约41.78克。其间,被告人刘发勇在杭州市余杭区多次将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中贩卖给廖某某约0.8克,贩卖给余某丙约1.6克,贩卖给董某某约0.2克,贩卖给胡某某约1.14克。被告人郑艳明知被告人刘发勇在贩卖毒品,仍帮助刘发勇保管海洛因、抛货和收取毒资。
6、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范孝甫二次在玉环市**镇贩卖海洛因给陶某某共约3克。
7、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范孝群明知被告人范孝甫在贩卖毒品,仍提供其台州银行卡供范孝甫用于贩卖毒品,帮助范孝甫转账毒资3万元,用于购买约350克海洛因,并接收被告人刘发勇三次通过支付宝转帐的毒资共18800元。
8、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范孝甫至云南省镇雄县**镇**村马路边,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范贤江(另案处理)购得海洛因约350克,现金支付毒资7万元。后范孝甫将该海洛因带至贵州毕节交给被告人刘发勇运输回玉环。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发勇乘坐大巴车将该海洛因运输至温岭市**镇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一包净重347.84克,经鉴定,被查扣的一包海洛因中海洛因含量为57.1%。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7年2月,被告人梁基容留王某丙在台州市路桥区**镇**室书房内吸食海洛因一次。
2、2018年6月至9月,被告人梁基容留李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镇**室书房内吸食海洛因二次。
201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范孝甫在玉环市**镇**路**号四楼后间被抓获,被告人郑艳在杭州市余杭区**社区**号**室被抓获,被告人范孝群在玉环市**镇**村**号二楼被抓获。2018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世政在玉环市**镇**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被告人梁基在台州市路桥区**镇**小区**幢**室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七部、银行卡十九张、身份证二张、电子秤一台、塑料袋八个、吸管一包、锡纸一卷、垃圾袋一把、蜡烛一根;
2.书证:户籍证明、航班信息、银行账单、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病情诊断书、病历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余某甲、廖某某、余某丙、董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丁、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况某某、余某丁、李某某、王某丙、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孝甫、刘发勇、刘世政、梁基、范孝群、郑艳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及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孝甫、刘发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与人结伙购买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用于贩卖并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世政、梁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购买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用于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基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孝群、郑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帮助他人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孝甫、刘发勇是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范孝群、郑艳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世政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孝甫、刘发勇、刘世政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佳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范孝甫、刘发勇、梁基、郑艳现羁押在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世政现监视居住在外,联系方式1307362****;被告人范孝群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3666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三十七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手机七部、银行卡十九张、身份证二张、电子秤一台、塑料袋八个、吸管一包、锡纸一卷、垃圾袋一把、蜡烛一根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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