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范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号。2018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范宇与吸毒人员王某认识,2017年5月开始至2019年6月期间,范宇四次容留王某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15栋2220号的住所内吸食毒品,且参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宇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范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范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霖
2020年4月10日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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