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公诉刑诉〔2018〕167号
被告人范容华,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5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原天津市西青区**兼村**,住该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用朋,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天津市**路**园**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育淳,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2********,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用花,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容华、范用花、郑育淳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范用朋涉嫌职务侵占罪、行贿罪一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与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被告人范容华于2009年至2015年间,担任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兼**,被告人范用朋(被告人范容华胞弟)于2006年承包该村集体所有的现代化工厂及新新化工厂进行生产经营。2009年,被告人范用朋找到被告人范容华希望其利用担任该村**记兼**的职务便利,利用村集体财产回购当时已经没有生产经营的现代化工厂及新新化工厂并承诺给予被告人范容华好处费,被告人范容华表示同意,遂二被告人伙同被告人范用花(其在范用朋经营**商贸公司担任**、被告人范容华胞妹)、及时任天津**会计师事务所**的被告人郑育淳,通过伪造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审计报告等手段虚构村集体土地资产评估价值,并使用村集体钱款回购该土地,共计套取村集体钱款人民币168994383.48元。
被告人范容华于2015年7月份,利用其担任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兼**的便利,使用村集体财产设立“小金库”,在其卸任村两委职务之后,时任该村**的宋某某(另案处理)将“小金库”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757580元,送至被告人范容华处,被告人范容华给予宋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后通过焚烧票据、账目等手段将“小金库”内钱款据为己有。
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民委员会确认土地使用价值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范容华、范用朋、范用花、郑育淳供述和辩解等。
(二)行贿
被告人范用朋于2009年至2017年间,为谋取利益,多次对国有企业天津****有限公司**宋某某(另案处理)进行贿赂,共计人民币1230000元。其中于2014年3月给予宋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因害怕案发,宋某某于2014年9月主动将人民币1000000退还范用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范用朋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范容华、范用朋、范用花、郑育淳后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容华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范用朋、范用花、郑育淳非法侵占村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用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范容华、范用花、郑育淳刑事责任;以职务侵占罪、行贿罪追究范用朋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晶晶
2018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容华、范用朋、范用花、郑育淳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14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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