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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平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范平光,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106196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和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2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平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范平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被告人范平光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普陀区银杏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普陀区东新路**弄**号**室。自2015年起,**公司在未经相关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等方式,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代理协议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经上海**有限公司司法审计,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与68人签订171份《委托投资代理协议书》,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6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尚有本金4600余万元未兑付。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范平光在明知有人报警情况下留在本市普陀区东新路**弄**号等候,后被民警带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投资人陈某某等人的代理律师,**公司通过业务员招揽社会不特定人群参与投资,许诺年化收益率12%-13.2%,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范平光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范平光系**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招募业务员,承诺高息回报,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3.投资人自书材料、投资明细、《委托投资代理协议书》、《全程投资管理及债权本息全额回购承诺书》、《投资管理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书证一组,证明投资人的投资情况。

4.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等书证一组,证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

5.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司法审计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平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7.被告人范平光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范平光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8.被告人范平光的供述,证明其系**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招募业务员,承诺高息回报,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及投资款适用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平光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平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平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范平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范平光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期限以内。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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