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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廷根盗窃案)_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范廷根,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开封县**乡**村**组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廷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凌晨许,被告人范廷根窜至通许县行政路县政府对面一住户楼栋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踏板车盗走并将该车放至通许县大广场附近,2020年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范廷根前往停放地点推电动踏板车时,被通许县公安局蹲守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范廷根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廷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廷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廷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二磊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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