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范建国(又名小七),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东海县人,户籍地东海县**乡**村,现住连云港海州区**公寓。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龙(又名二信),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汉族,不识字,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户籍地郯城县**镇**村,现住临沂市河东区**小区。2001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8月30日,因贩卖毒品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庆艳(曾用名赵敬敬、乳名晓晓),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庄**村。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建国、赵庆艳涉嫌贩卖毒品罪、张龙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8年以来,被告人范建国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海县向被告人张龙、赵庆艳进行贩卖。被告人张龙、赵庆艳从范建国手中购买毒品后,多次在郯城县向郑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贩卖。其中,范建国贩卖冰毒49.5克,张龙贩卖冰毒15.7克,赵庆艳贩卖冰毒15.3克。
1、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4日,被告人张龙通过微信收款,向李某某贩卖冰毒四次,共计1.2克。
2、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4日,被告人张龙通过微信收款,向郑祥(现在逃)贩卖冰毒四次,共计1克,郑某某将以上毒品卖给丁某某。
3、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张龙从被告人范建国手中购买冰毒1.5克用于贩卖。其中,当日向李某某贩卖0.2克。
4、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张龙通过微信支付,以4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建国手中购买冰毒3克,用于贩卖。
5、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范建国将5克冰毒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龙,张龙又以60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徐某某。
6、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范建国通过微信收款,以50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5克,后魏成龙将毒品贩卖给丁某某。
7、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范建国通过微信收款,以12000元的价格在连云港市向魏成龙贩卖冰毒20.5克,以1000元的价格在连云港市向张龙贩卖冰毒1克。被告人张龙购买的冰毒用于贩卖。
8、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范建国向张龙贩卖冰毒3克。当日,被告人张龙将冰毒卖给徐某某。
9、2019年1月4日至1月19日,被告人赵庆艳通过微信收款,向李某某贩卖冰毒八次,共计4.2克。
10、2019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范建国通过微信收款,以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庆艳贩卖冰毒4.5克,后赵庆艳将毒品卖给李某某。
11、2019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赵庆艳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6克。
12、2019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范建国通过微信收款,以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庆艳贩卖冰毒6克。当日,赵庆艳将毒品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二、诈骗罪
2018年10月13日、14日,被告人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售毒品给徐某某为由,通过微信、现金交易,骗取徐某某2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建国、张龙、赵庆艳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车辆行驶轨迹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范建国、赵庆艳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追究张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丽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范建国、张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庆艳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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