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范建国,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道**号**室,2004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建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范建国在兰州市城关区富星家居广场后门马路边,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范建国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5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资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建国的供述;
5、毒品鉴定书;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建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范建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建国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12月21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范建国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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