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范建山,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3月3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3月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8月1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建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范建山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12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为496元。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范建山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元立大道“快乐购”超市,窃得3包(小包装)老李牌豆腐干。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豆腐干价值为3元。
3、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范建山行至遂昌县三仁畲族乡凤凰山庄,窃得被害人顾某某衣服口袋内的4个1元硬币。
4、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范建山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万客缘超市,窃得1包奥莱邦臣麻花。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麻花价值为2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范建山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遂价认定(2020)**号、**号、**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9)浙1123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建山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范建山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建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建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建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建山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建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吴祖德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建山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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