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庄浪县**乡**村**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网络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刘某某,以发展恋爱关系为名,虚构生病、办美容证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9,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截图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刘某某在网上通过交友软件陌**认识了被告人范某某,后对方以发展恋爱关系为名,以生病、办美容证等理由向其索要钱款,至2019年2月,共计被骗59,359.43元。
2.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酒店订房信息、淘宝购物代付信息以及手机充值信息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的金额。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范某某手机一部。
4.《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简要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范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人口信息》《网上比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范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林
检察官助理:陆莲萍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材料共五册。
3.赃证物品清单四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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