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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志华、任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范志华,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号。被告人范志华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被甘肃省白银监狱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范志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志华、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崇川区向廖某某(已治安处罚)、朱某某(已治安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崇川区**新村,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向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2、2019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崇川区**新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鲁某某与被告人范志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鲁某某按照约定驾驶苏F1****汽车至盐城市**路**饭店门口附近,被告人范志华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11克,后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范志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志华、任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朱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志华、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和鉴定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6.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称重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志华、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志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志华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再犯本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志华、任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志华、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

检察官助理:李优琪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范志华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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