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8〕146号
被告人范志清,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1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志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范志清驾驶皖K6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6G****号挂车沿335省道从海丰县往陆河县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平东镇龙吟塘村路口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戴某某驾驶的载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的粤NG8****号(临时号牌:粤N67****)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三人死亡、戴某某、陈某丙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告知下车向他人借手机要报警的被告人范志清其已经报警;被告人范志清得知后留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志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陈某乙、黄某某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戴某某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丙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志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继江
2018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志清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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