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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恩军集资诈骗案)_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范恩军,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85********,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集资诈骗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恩军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范恩军在古冶区成立河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宣传3.5折排队购车,在网上建立互助购车平台,采取五进一的模式运营,公司让购车群众按3.5折车款交钱排队等待提车,公司为购车群众提供队列编码,会员排队提车有两种:总队是五进一规则,分队是六进一规则,同一级别排队第五个人交钱第一个人提车,第十个人交钱第二个人提车,以此类推,并承诺一年内排队未能提车,将缴纳购车款全部退回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给予补偿。公司经营到2018年12月份,已没有资金再提车和返还购车款。

经唐山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鉴定意见如下:(一)范恩军、徐某某在经营河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过程中,通过河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河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名义吸纳会员实际涉及受害人53人,共计非法集资2,435,740.00元,退排车款43,700.00元,受害人已提车或折价后净额884,310.00元,支付受害人推荐费19,100.00 元,给群众造成的损失1,488,630.00元。其中:从41名已报案的受害人中共计非法众筹资金1,966,500.00元,受害人已提车或折价后净额552,070.00元,支付受害人推荐费19,100.00 元,41名受害人实际净损失1,395,330.00元。(二)范恩军、徐某某在经营河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过程中,共计非法集资2,435,740.00元,支出2,411,022.00元(其中:退排车款43700.00元、日常支出176877.00元、为客户提车付出1728800.00元、徐某某借款91800.00元、刘某某拿走现金300000.00元、徐某某找刁某某做法人给介绍人20000.00元,给代理提成49845.00元),应剩余资金24,718.00元,无法核实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POS机、网银盾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范恩军的供述与辩解;

6.唐山正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贵全

2019年10月28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材料10页。

      3.河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8本,记账本5本,各种支出费用单据319页,网银盾3个,电子支付密码器1个,手机卡1张,POS机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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