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刑诉〔2019〕7号
被告人范振英,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范振英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19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振英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太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12月14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路某甲系被告人范振英的丈夫,路某甲对范振英存在长期家暴行为,且曾患有精神疾病住院治疗。2018年5月1日前因路某甲又对范振英进行言行威胁、殴打,范振英于2018年5月1日联系其大女儿范某甲、二女儿路某乙来家里对路某甲进行劝解。当日上午范某甲、路某乙先后来到范振英家,二人分别对路某甲和范振英进行了劝解。当晚约20时许路某乙离开范振英家,范某甲带着约两个月大的孩子留宿未走。其间,范某甲在路某甲的卧室对其进行劝解,后因担心路某甲夜间殴打范振英,在路某甲的同意下,范某甲用绳子分别将路某甲的双手和双脚捆住。路某甲在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品后躺在床上休息。范某甲遂前往西间卧室和孩子一起休息,并叫范振英去休息。因多次被路某甲言行威胁、殴打,范振英产生了不将路某甲打死,以后自己肯定会被路某甲打死的念头,决定趁机将路某甲打死。随即范振英在家中找到一把铁锤,持锤来到卧室内连续击打在床上睡觉的路某甲头部,致其死亡后使用床单进行包裹。范振英在厨房内将柴禾和地面上的砖挪开后用铁锨挖坑,并要求范某甲帮忙将路某甲的尸体抬至厨房内。范振英将路某甲双手上的绳子用杀猪刀割断并将路某甲的尸体进行了掩埋,埋好后又把砖铺在地上并盖上柴禾。随后范振英将多余的泥土运到院墙外东侧花池内并找来草覆盖在泥土上面,又将铺被、被子、枕头等床上用品、割断的绳子、路某甲的皮鞋等物品在厨房内焚烧。范振英还要求范某甲在卧室内帮助其竖梯子以便范振英用刷锅的铁刷子刮擦掉墙面上的血迹。范振英还用湿毛巾反复擦拭床头、灯具等物上的血迹,并用湿拖把反复将地面进行了清理,将所使用的铁锤及身上穿的衣服进行了清洗,后又在假装外出寻找路某甲时将路某甲使用的手机抛弃。次日早晨范振英对路某丙等人谎称路某甲犯病了自己离家出走了。后因害怕并担心天热将尸体掩埋在厨房内来其家的人会闻到异味,范振英前往其父范某乙家向其父母述说了将路某甲杀害的犯罪事实。2018年5月19日,范振英在范某乙等亲属的陪同下到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锤、铁锨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住院病历等书证;
3.证人路某乙、路某丙、范某乙、刘某某、范某丙、路某丁、路某戊、陈某甲、范某甲、王某某、路某己、陈某乙、范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范振英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鉴定书、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振英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燕杰
2019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振英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肆册,光盘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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