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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明波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范明波,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范明波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挪用公款,于2009年12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范明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明波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明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明波,听取了被告人范明波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明波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明波驾驶苏C0****哈弗牌小型汽车在山东省郯城县购买冰毒后,行驶至新沂市瓦窑镇瓦杨路,容留房某某、周某某、叶某某三人在其车上吸食冰毒。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明波被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明波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明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明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明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明波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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