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范明潮,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被告人范明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明潮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范明潮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宾馆”208、209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范明潮在使用自己身份证登记住宿的“**宾馆”209室,容留谢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范明潮在使用自己身份证登记住宿的“**宾馆”209室,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范明潮在使用自己身份证登记住宿的“**宾馆”208室,容留谢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范明潮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开)公(尿检)字[2020]079、080号毒品尿液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明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明潮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明潮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明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明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范明潮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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