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公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范春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11821983********,满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农场社区**,住**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春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4月份,被告人范春某在网络上投资小额基金亏损,而产生诈骗之念,于同年5月对**市**农场居民彭某某,虚构在**农场**区有开荒地要出售、办理教堂补贴等事实,先后骗取彭某某人民币1065,440.46元。
2. 2018年夏,被告人范春某,通过彭某某认识了黑龙江省**农场管理局居民祁某某,虚构在**农场管理局**农场有水田长期出售、有水利工程对外承包等事实,骗取祁某某人民币249,399.00元。
综上,被告人范春某实施诈骗犯罪2起,共计犯罪数额人民币131,4839.46元。所骗取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投资。人民币7,455.49元被依法冻结。
经侦查,被告人范春某于2019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农业银行卡5张;
2.书证银行卡汇款凭证、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彭某某、祁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范春某的供述和辩解;
5.腾讯、支付宝公司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力勇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范春某现在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证银行卡5张。
6. 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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