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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晶水、沈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范晶水,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沙县**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7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连城县**镇楼**巷**号。因诈骗于2016年6月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行骗,并商定由张某某冒充商贩欲购买抗癌等特效药高价转卖牟利,由范晶水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带路向沈某某购买药物,而后以钱款不够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出资共同购买药物。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伙同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沙县城区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800元,后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各分得钱款人民币900元。

2、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伙同张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在明溪县城区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各分得钱款人民币9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在沙县城区被分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退出涉案款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晶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晶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燕霞

检察官助理:林楸玲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晶水、沈某某现均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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