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范松和,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0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现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同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松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 年4. 5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松和伙同范某乙(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彭某某于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镇**村**湾**号的家中,扳窗入户后,盗走金戒指一枚(价值无法鉴定)。
2、2017 年6 月16 日11时许,被告人范松和伙同范某乙来到被害人郑某某位于大冶市**镇**村**湾**号的家中,扳窗入户后,盗走50元人民币、一根项链、一对耳环(价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范松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松和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松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范松和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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