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17号
被告人范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省**市**区**镇**村**组2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范某和朋友邹某等人在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二十四桥”对面的“****”农家乐吃饭时饮酒若干,22时39分许,其驾驶赣****号小车从该农家乐出发去温汤镇,行驶至温汤镇S311省道8公里850处时车辆偏离主干道撞向路旁水渠,后交警在前来处置车辆时发现被告人范某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22警情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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