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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栋**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长沙县**镇**社区居住的朋友易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用了些许白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安沙镇107国道1604KM处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查获。被告人范某某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结果为155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长沙县**镇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4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范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军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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