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范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4********,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甘G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肃公路12公里(黑河大桥路段)处时驶向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某驾驶的甘GF****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现场对范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遂即将范某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后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6mg/l00ml。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范某赔偿姜某的车辆维修费用6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等书证;
2.证人姜某、安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具有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节,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 莉
书记员:陈文丽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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