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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万某某抢劫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南昌市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南昌市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万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万某某在澳门**路高架桥下人行通道前往**酒店的路途中,采用辣椒水喷眼的方式将被害人樊某乙单肩包抢走后逃离,被抢的包内有港币12500元,人民币3000元,iPhone7手机一部,被告人范某某、万某某于案发当日21时6分逃离澳门入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港币12500元、人民币3000元、iPhone手机一部,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万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玲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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